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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湖北自考网 时间:2014-04-07


湖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依法批准的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只有法定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才能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认定教师资格。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及适用

  第六条 教师资格分为:(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办学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相应类别。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原则上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通用。

  第三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无刑事处罚记载,热爱教育事业,思想品德良好,无违法行为,具有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能力。

  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或高等教育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高等教育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七)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并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关颁布的相当于技师以上等级证书者,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并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标准及办法,通过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的测试。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统一于每年4月份的第一、二周,10月份的第二、三周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除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外,申请其他教师资格可在就近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报名。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申请者在同一年度内只能申请认定一种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2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或免试证明;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七)非师范专业毕业人员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成绩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体检标准,按照《湖北省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执行,湖北省人民医院为我省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义体检结论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省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对参与普通话测试的人员统一发放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认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
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凡符合《教师法》规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要求认定其教师资格的,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法定的认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认定其教师资格。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认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各级各类学校师范专业毕业生除交纳教师资格证书等工本费用外,不缴纳教师资格认定费用。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即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认定本校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他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第二十三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湖北省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的规定,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市(州)、县(市、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校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相关专业的专家、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一般不少于9人,在提出教师资格审查意见时,赞成人数须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定程序是:(一)申请人申请;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通过初步审查,且需面试、试讲者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变动或更改。

  第二十五条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评议小组,按照《湖北省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面试及教育教学能力测试标准及办法》的规定,对需面试、试讲者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面试、试讲者教育教学能力考察的意见。凡被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高等学校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参加当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的面试、试讲。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专业毕业生申请教师资格者,其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再进行面试、试讲。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申请教师资格者(包括在职教师和社会公民)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教育学、心理学教材和考试方法、要求,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确定。培训学校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批准。

  第三十条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教师资格证书》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湖北省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教师聘用

  第三十五条 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

  第三十六条 具有教师资格是教师聘用的必备前提。具有教师资格者只有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教育机构正式聘任,才能成为教师,并履行教师义务,享受教师权利。未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者,不得聘用为教师,也不得评聘教师职务。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教师资格制度实施领导小组,具体领导并组织协调本地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担任,教师管理(人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密切配合。要配备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安排必要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专项经费,配置必要的专用设备,保证教师资格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并取得实效。

  第三十八条 各地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杜绝各种不正之风。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能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严劣的;

  (三)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四十二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收费,对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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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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