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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试行办法

来源:湖北自考网 时间:2014-04-18


湖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及省人事厅、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建设部《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人职管[2002]8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注册和管理。

  凡经本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在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的一种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本省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认证制度。取得房地产 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省人事厅、省建设厅共同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人协 理从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资格考试、注册初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湖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省人事厅、省建设厅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省建设厅负责组织考试教材、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组织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实行培训与考试分开, 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事厅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等考务工作,会同省建设厅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含高中)以上学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省境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均有资格申请参加湖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省人事厅颁发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后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名义从业。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为本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管理机构)。

  市、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应在注册证书上明确记载起止的具体日期.期满未申请延续注册或申请未获准的,变更未申请变更注册或申请未获准的,以及注销注册的,原《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作废.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岗位上工作;

  (三)经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考核合格,签有正式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末满五年的;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未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的;

  (四)不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或者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的;

  (五)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注销注册的处罚,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来满三年的;

  (六)注册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注册的;

  (七)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末通过备案或年检(审)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应当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两年。在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查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两年期满后申请注册的,需参加注册管理机构组织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并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严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两年的,还应当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四)拟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考核合格证明及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凭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拟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所在地注册初审机构提出申请;

  (二)注册初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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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初审合格的,由注册初审机构统一报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注册初审机构;

  (四)准予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颁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自准予初始注册之日起计算为三年。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由持证人或其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者,除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可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延续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经机构签字同意、盖章后,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延续注册申请表、《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和本办法第 十六条(二)、(四)、(五)项规定的材料按第 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续注册;

  (三)准予延续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延续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从业机构或者从业机构名称等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程序:

  (一)变更从业机构的:

  1、申请人向原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变更注册的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申请表:

  2、申请报告经原机构签字同意、盖章后,申请人携申请报告、申请表、终止与原机构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等材料, 向原机构所在地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

  3、原注册获准变更的,申请人向拟重新聘(任)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聘(任)用手续,签订新的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并向新机构所在地注册初审机构办理变更注册初审:

  4、初审同意的,申请人持本条(一)款规定的材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5、准予变更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二)变更从业机构名称的:

  1、申请人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携申请表、变更后的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含工商变更通知书)、机构资质备案证件,向机构所在地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

  3、初审同意的,申请人持本条(二)款规定的材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4、准予变更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遗失的,持证人提出申请、其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并在省级房地产专业网站上公告三十日后,由注册管理机构重新补发。

第二十三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

  (一)死亡或失踪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之日起至五年以内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注册的;

  (五)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六)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的;

  (七)申报不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

  (八)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管理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前,应当对注销注册的理由、事实组织有关注册初审机构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其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当事人有权对注销注册提出异议,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注册管理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后,应当作废注册证书,书面告知被注销人和被注销人原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自被注销注册之日起,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业务,三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省人事厅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必须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协助从事各种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报酬。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有权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代表其机构要求委托人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必要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在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兼职。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并有资格按规定的条件申请参加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关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具备以下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湖北省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和省人事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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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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