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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自考“法学概论”复习资料第六章-自考串讲笔记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08-11-08 15:36:59

第六章 民 法

  一、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发生在社会主主义市场经济运转过程中的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均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2.在经济利益上是等价、有偿的;

  3.在意思表示上是自觉自愿的。

  二、从我国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来看,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在人身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许多权利和义务是同人身或特定身份不能分离的;

  3.这些权利和义务虽然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它们又可以成为一定财产关系发生的根据或前提,如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便是建立夫妻财产关系或夫妻相互取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

  三、直到目前,我国虽尚未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便经过改革开放后近二十年的努力工作,已经颁布了许多基本的、重要的民事法律,除民法通则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涉及各种民事关系的行政法规等。

  四、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答)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简称“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3.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4.遵守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5.国家和社会利益原则。

  五、我国民法通则对我国民事法律的地区效力对人效力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我国法律;同时,该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于在我国领导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六、平等原则是民法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根据这一原则,我国民法确认民事活动中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完全平等的,应该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必须坚持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即既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允许只加以民事义务而限制其民事权利。

  七、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个不可缺一的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

  八、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九、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其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一般为离开其住所获其最后消息之时,但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次日起算。在程序上需要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期满,并审查属实,而后由人民法律作出失踪宣告的判决。

  十、在我国,宣告失踪并不引起被宣告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其财产并不因而转移所有权(如被继承权),而只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代管。管理人有义务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宣告失踪也不消灭原来的夫妻关系。宣告失踪在我国,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十一、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其已不可能生存的,均可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

  十二、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对该公民失踪的证明。

  十三、宣告死亡是一种死亡的推定。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中所确定的失踪人死亡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判决书中没有确定死亡日期的,则应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十四、宣告死亡既是一种推定死亡,因而实际上有些被宣告人并未死亡或已生还。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尚未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了的死亡宣告。撤销宣告原则上应具有溯及的效力,即等于从未为死亡宣告。但应同时保护善意人的利益。如其配偶已再婚,除非能证明其于再婚时明知被宣告人还存活,应承认再婚的效力;如其配偶尚未再婚,婚姻关系立即恢复。被宣告人对宣告死亡其间已转移的财产有权请求返还,依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给予适当补偿。此外,民法通则还确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于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有效。

  十五、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指公民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十六、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有区别的。后者是指法律赋予的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资格,而前者是指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虽一律具有权利能力,却并不一定都具有行为能力。公民因年龄和智力发育的不同以及精神的是否健全。而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十七、为保护因精神不健全而完全不能辩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们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们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八、监护:指为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全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对他们的行为和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十九、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宝监护人。

  二十、监护人的职责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在被监护人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并致损害时,监护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十一、公民的住所是其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信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二十二、法人:在民法上除自然人以外的另一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十三、法人的设立必须具备以下重要条件:

  1.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四、法人同时也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二十五、代表机关也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十六、法定代表人的对内职权是在法人内部行使管理权;对外职权是以法人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在涉及该法人的诉讼中,代表法人参加诉讼。

  二十七、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二十八、法人的变更,主要指法人和合并和分立,但也包括法人名称、资金、组织机构、住所、性质、活动范围等方面的变更。

  二十九、法人的终止也就是法人的结束,从而消灭其法律上的人格(权利能力)。

  三十、法人一旦终止,其权利能力原则上也告结束,但在其清算的范围内,尚可享有为进行清算所需要的权利能力。

  三十一、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几种。

  三十二、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即公民或法人)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三十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乃行为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所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或者说乃行为人有意识地为发生特定民事法律后果(或

  效力)而为的行为。

  2.它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库基本构成要素,即凡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为。

  3.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它还是一种合法行为。

  三十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除必须具备上述实质要件外,还必须依法律允许或要求的形式进行。

  三十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法律行为;

  2.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3.有偿法律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4.诺成法律行为和要物法律行为(或实践法律行为)。

  三十六、无效的民事行为:指不具备有效成立的要件因而法律上不允许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三十七、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下述七种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

  1.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依法不能由他独立实施的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5.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7.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

  三十八、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十九、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为,均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四十、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是地生效或解除。

  四十一、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1.必须是可能发生而又不一定发生的客观事实。

  2.这种条件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

  3.所附条件不得有悖于法律、道德或公共利益。

  4.所附条件不得有害于相对人的利益。

  四十二、“期限”与“条件”的根本不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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