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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湖北自考论文范文参考: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与问题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22-03-10 15:46:13

2022年湖北自考论文范文参考: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与问题


一、我国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是指对侵害特定或不特定群体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并不是民事诉讼法中一个法律用词,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大家通常把民事诉讼法中五十五条涉及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污染环境案件归纳为公益诉讼案件。这两种案件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公益案案件,其规定范围过于狭小,因为早在2012年江伟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就提出把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还进一步细化在特别程序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1](P64)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范围是远远小于公益诉讼本应有之范围的,这也为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公益诉讼奠定了立法上的可行性前提。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显示我国未成年人(0-18岁)人数已达299668269人。[2]

其数量属于世界首位,这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提出更高要求。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仅仅是要保护其刑事司法中利益,更重要是要保护其更为广泛的民事利益,因此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体现在:第一是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难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我们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根据成年主体设计的,是建立在成年行为人参与程序中具有的行为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和程序的后果的判断力。而未成年人控制、预知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建立未成年保护公益诉讼是十分必要的。第二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不足,法律规定由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疾病和经济等其他原因,导致监护人无法行使自己的监护权,由此造成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犯。第三是商业行为中侵犯不特定群体的案件,其案件复杂,证据收集困难,仅靠公民个人的力量无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更加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二、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一)商业行为中侵犯不特定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商业活动把目标转移到未成年人群体,由于我国商业活动没有建立未成年人隔离措施,导致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也层出不穷。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种危害未成年利益行为。一是电子和纸质出版物以及影视剧中的暴力色情内容。由于我国未建立严格的商业电影分级和过滤制度,导致在纸质媒体或影视作品中充斥着大量暴力色情场景。而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自觉或不自觉的接受这些糟粕的洗礼,导致一部分未成年人过于早熟或行为暴戾、性格孤僻。二是网络游戏等电子娱乐产品对未成年人的毒害。随着网络的发展,我国快速进入了全民网络的时代。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第33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调查显示,2013年中国6.18亿网民中,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网民规模为2.56亿,占网民总体的41.5%.从年龄分布分析,青少年网民主要集中在12-24岁,所占比例为88.4%.[3]

大量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游戏,导致网络成瘾。网络成瘾不仅造成未成年人逃学意志减退、淡漠人生、逃避现实等不良心理反应,而且造成在现实生活中模仿游戏场景造成恶劣的刑事犯罪。三是向未成年人兜售烟酒。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但现实生活中依然有商家向未成年人兜售烟酒,为此靠传统行政处罚措施不能有效的遏制这种行为。综上可见这些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往往存在侵害群体广泛性、不特定性,危害结果非立即显现性,如果依靠公民个人提起民事诉讼,往往立案困难,举证困难,败诉风险很大。因此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是非常重要的。

(二)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案件

特殊群体未成年人主要是指残疾未成年人和其他因疾病原因遭受到歧视的群体。这些群体首先从自身年龄和心智上处于不成熟阶段容易受到外界伤害和歧视,这就要求我们法律对这些群体采取特别保护原则。长期以来我们往往忽视对未成年人中患有残疾、病患特殊群体的保护。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及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和各类残疾人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例,推算2010年末我国残疾人总人数8502万人。这其中未成年人约占13%.

面对如此庞大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群体,社会缺乏相应的关爱,社会上经常出现歧视未成年残疾人、以及侵犯残疾未成年受教育权等现象。面对这些残疾未成年人我们一方面呼吁人们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们要采取切实制度保护未成年残疾人利益。

同时由于艾滋病、肺结核等疾病,目前人类无法医治或无法完全医治,导致一些未成年人在同患病的父母生活中被感染,还有一些儿童虽然没有被传染这些疾病,但在其他人眼中这些群体视同“瘟神”,对他们避而远之。近些年来因艾滋病、肺结核被歧视未成年人的报道经常见于报端,更让人担心的是一些教育、医疗机构也谈“艾”色变,常常将其拒绝门外。这些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和医疗保障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目前我国在对患有传染疾病的未成年人保护还缺乏有效措施,笔者认为单单依靠行政命令的方式往往是亡羊补牢,当务之急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三)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的监护权剥夺

我国作为一个深受儒家文化影响国家,“棍棒底下出孝子”这种糟粕的观点一直被人们奉为治家格言,体罚教育成了很多父母教育子女的方式。根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调研数据发现697例案件中84.79%的案件是父母施暴,其中亲生父母施暴占74.75%,继父母或养父母施暴的占10.04%;所有案件中父母单方施暴的案件更为常见,占76.47%.

家庭暴力的行为不仅使得对未成年人造成阴影,也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威胁。我国为防止家庭暴力,在国家层面上发布《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地方已有浙江省出台《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陕西省出台了《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但这些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存在着操作层面上的缺陷,很多法律、法规都规定对未成年家庭暴力行为采取救助措施,但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措施。笔者认为西方国家在禁止家庭暴力措施值得我们学习,美国很多州都规定监护人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的强制起诉制度,即当执法人员发现或有足够理由相信监护人对监护人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执法人员必须逮捕其监护人,并在随后提出监护权剥夺的诉讼。同时挪威更建立了无条件司法起诉制度赋予公诉机关不需经过受虐待未成年同意,即可向其父母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将家庭暴力、遗弃未成年人案件纳入公益诉讼制度,由国家代为起诉父母,从而达到对未成年人保护。

三、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未成年保护行政组织及社会团体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但从具体工作层面来看,主要是以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领导小组。

其中更多的是由设在各地共青团下面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各地妇女联合会下设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来行使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为提起公益诉讼。让其代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在于:第一是未成年人工作的专业性,由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长期致力于儿童权益保护工作,这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建立了充分的专业基础。第二是拥有良好的组织协调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作为协调性的机构,其工作职责就在于协调各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于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牵涉到教育、卫生、工商、公安等众多部门,协调好这些部门对收集证据,进行诉讼至关重要。第三是法律的专业性。近些年来随着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纷纷加强对违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打击力度,有些地区还成立相关法律维权办公室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在此期间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法律业务水平得到很大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为行使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职能是十分可行的。

(二)检察机关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护未成年人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合法权益,有些地区检察机关还建立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笔者认为让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也是有十分有利:首先,检察院根据宪法规定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有义务也有权力监督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赋予检察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可以有效地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使。其次检察机关有丰富的诉讼资源和司法经验,能够保证全面收集到有关的证据,从而可以保证案件的胜诉率。再次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公诉程序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熟悉,为民事公益诉讼积累了相当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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