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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自考“法学概论”复习资料第十章-自考串讲笔记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08-11-08 15:37:01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

  一、诉讼: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案件而依法进行的活动。诉讼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2.公、检、支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5.保证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6.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诉;

  7.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三、刑事诉讼法: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对刑事案件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律负责。

  五、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未成年人以及被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六、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中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对于享有外效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九、职能管辖:又称部门管辖,它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是解决三机关的职责分工问题。

  十、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通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落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十一、审判管辖: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十二、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线索权限分工。

  十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和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十四、犯罪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预备地、销赃地等,通常是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专门管辖: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如:军事法院管辖的主要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犯罪。凡属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无权管辖。

  十六、证据特征(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法律性三个特征,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这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

  十七、证据的种类: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又称口供),仅有口供而无其他的证据佐证的,不得定罪,虽无口供,但有其他证据的可定罪。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十八、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谁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

  十九、在刑事诉讼中,不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均由控诉一方承担。

  二十、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该如其实回答,但是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

  二十一、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它不是刑事处罚,也不是行政处罚。

  二十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

  二十三、拘传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十四、取保候审:指公、检、法机关根据需要或有关人员的申请,责令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或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十五、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十六、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十七、取保候审的条件和适用范围: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依法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

  4.依法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

  5.已被依法拘留的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6.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内结案,又有犯罪嫌疑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被逮捕的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等于或超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

  二十八、监视居住: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十九、关于监视居住的条件和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与取保候审相同。因此,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两者只能取其一,不能并用。

  三十、监视居住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三十一、逮捕:是以羁押的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只能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

  三十二、应当把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

  三十三、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一种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三十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现行犯);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所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其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三十五、拘留后,除了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当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场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如果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法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十六、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分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等五个阶段。但是自诉案件在立案后即可进入审判阶段,不需要量经过侦查和提起公诉。

  三十七、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予以立案)

  1.要有犯罪事实;

  2.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公、检、法机关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后,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示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三十九、侦查: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诉讼活动。

  四十、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

  四十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犯人被逮捕的,聘请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四十二、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四十三、勘验和检查二者性质一样,只是对象不同,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人的身体。

  四十四、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四十五、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是,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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