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学习笔记(9)
第十六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 概述
人类对噪声的研究开始于17世纪,当时主要是研究噪声的产生和传播。20世纪中叶,噪声被公认为一种严重的公害现象。
环境噪声与污染的区别★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以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定的最高限值为界限,以界定和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
概念和特点P244○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特点如下:
⑴环境噪声是由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振动造成的,具有无形性和多发性。
⑵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时性,它不会停留于环境中积累地致害于环境要素和人类。
⑶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 在国外,司法实践上通常是以人群对噪声可以忍受的最大限度作为判断是否可能造成干扰或妨害的标准。
由于A声级能够较好的反映出我们对噪声吵闹的主观感,它几乎成为一切噪声评价的基本值。
环境噪声危害: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对动力的影响、对财产(器物)的影响。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原国家标准总局在1979年颁布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卫生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于1979年颁布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是首次对工业噪声的控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1982年,我国发布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这是我国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颁布的和第一个综合性环境噪声标准。
1989年,国务院公布了专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到1996年,在全面总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制定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这样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已经建立。
在世界各国的噪声控制立法中,企业内部的噪声防护一般不受噪声控制法的调整。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条第2款也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2 规定
声环境质量标准★(注意怎么分区)
0 类标准(昼间50dB,夜间40dB),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注意城效和农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dB执行)
1 类标准(昼间55dB,夜间45dB),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该类标准执行。
2 类标准(昼间60dB,夜间50dB),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3 类标准(昼间65dB,夜间55dB),适用于:工业区。
4 类标准(昼间70dB,夜间55dB),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铁路主、次干道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另外,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dB)。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3 监督管理体制P249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各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
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就此向社会公告。
4 对各类环境噪声防治(本章重点P251)○(自己看,可选择)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由于我国并未将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所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只规定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并且经批准进行的夜间作业者,还必须履行向附近居民公告的义务。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为了防止成品汽车超标排放噪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必须掌握的概念
⑴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⑵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⑶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又称为固定噪声源。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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