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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经济法原理与实务”复习提纲六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08-11-08 16:24:01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我国于1994年成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他们都是企业法人,直属于国务院领导,在业务范围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其中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供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集中信贷支农力量,中国进出口银行则为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资金支持。

  商业银行的地位——从《商业银行法》来看,商业银行的性质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依据《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设立,其有一般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特点,但是也与公司法人有一定区别,主要表现在:1、设立条件不同。一帮哦年公司的设立只依据《公司法》,而商业银行的设立还需要依据《商业银行法》,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经营对象不同。一般公司的经营对象是普通商品或者服务,而商业银行的经营对象则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3、收益来源不同。一般公司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所经营的商品的价值增加,而商业银行的收益主要来自于所经营的人民币产生的利息。

  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而不是国家机关;2、商业银行有一般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特点;3、商业银行与公司法人的区别。

  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5、发行金融证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金融证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2、提供保管箱服务;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利,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银行的设立原则,实行审批主义,审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且符合当时银行业的竞争状况。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公司法》和本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商业银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关于注册资本,《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定文件。

  变更: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存款规则、贷款规则、其他规则。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国有独资银行设立监事会。其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运营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年的会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起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冲销呆账。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指12月31日止。

  商业银行的接受监督管理及商业银行的接管——

  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行业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的接管——当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或者潜在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可以对该商业银行进行接管,以期重振该商业银行的信用。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中央银行接管商业银行时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商业银行法》规定,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中央银行从接管之日内直接对商业银行进行日常工作的管理,接管的最长期限为2年。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发生某些法定事由,中央银行中止对商业银行的接管。有下列情形者,接管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商业银行在设立、变更、终止,行使业务,接受中央银行监督管理中的实务——

  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建造、补偿和更新固定资产的全部活动及资金投入。

  固定资产投资法——是指调整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固定资产投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投资决策权、具备资金筹措能力、享有投资收益并且承担投资风险的法人。

  建筑法——是调整在建筑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建筑工程的发包——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任务(勘察、设计、施工等)的全部或一部分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交付给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完成,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建筑工程的承包——是指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筑工程任务,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项保障省察南拳的责任具体落实到各有关管理人员和不同岗位人员身上的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的特点——1、回收期较长;2、对国民经济发展影响较大。

  固定资产投资主体的条件——1、能够依法独立作投资决策,包括投资方向、投资数额、投资方式等;2、有足够的资金,能够依法筹集到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3、投资者对其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享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能够依法承担投资风险。

  我国固定资产投资法律制度——1、固定资产投资主体法律制度;2、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法律制度;3、固定资产投资程序管理法律制度;4、固定资产投资责任法律制度。

  我国固定资产投资的体制——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主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特点。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固定资产的投资主体主要是政府。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逐渐形成了以各级政府、法人为主,以自然人为辅的固定资产投资主体结构。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关于投资主体,要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各界为主体的投资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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