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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自考“外国法制史”串讲资料(5) -自考串讲笔记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08-11-08 16:13:59

  3、天主教教会以《格拉奇教令集》编纂为主要标志,发展为独立的法律体系,教会法和世俗法在调整范围上互有竞争,互不从属,但本质是一致的,这种法律二元化是西欧封建制法律的特点之一。

  4、公元11世纪前后,随着西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复兴和自治城市的出现,西欧商法发展起来,商法渊源于各地的商业习惯,为解决其冲突,各城市逐渐形成了西欧统一的商法。

  中世纪后期,阶级斗争尖锐化,法律反映出封建贵族加强统治的要求,有代表性的是1532年德意志皇帝查理五世《加洛林那刑法典》,以残酷著称。特别是侵犯教会、皇帝和封建政权的行为,更是严厉镇压。

  英国与西欧大陆各国不同,其法律从公元11世纪开始走上了特殊的发展道路,形成了西方两大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和英美法系)。

  北欧(斯堪的纳维亚)法律与西南欧法律近似,但北欧法律成文化比西南欧晚得多,公元11到13世纪才将习惯编纂成法典。这些法典都是用本国文字而非拉丁文,如著名的裘特法典是用丹麦语写成的,整个中世纪,挪威和瑞典的法律接受外来因素较少。但后期罗马法对丹麦有一定影响。

  二、中世纪东欧法律制度

  公元395年罗马帝国分为东西两部,东部帝国首都君士坦丁堡原名拜占庭,故又称拜占庭帝国。公元7世纪开始向封建制过渡,公元11世纪基本完成,公元15世纪亡于土耳其人,中世纪东欧法律史就是指它和其他由斯拉夫人建立的国家的法律史。

  拜占庭帝国初期,查士丁尼皇帝进行的法律编纂工作在法律史上有重要地位。后来帝国颁布的《法律汇编》、农业法、《巴西尔法典》等,是在查士丁尼法典基础上制定的,但放弃了许多不适合当时需要的内容,并吸收了斯拉夫人的习惯,如农业法。

  东欧另一个国家东斯拉夫人建立的俄罗斯,封建制形成时期(公元9-13世纪)主要实行习惯法。后来王公立法发展起来,俄国法律史上的重要文献罗斯真理主要是这些习惯法、王公立法和法院判例的汇编。进入俄罗斯帝国(公元18-19世纪)后,立法法令作用扩大,习惯法退居次要地位。主要有1830年的《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和1835年《法律全书》。

  基督教分为两派(以罗马为中心的天主教和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的东正教),在管辖范围和在封建国家中所起的作用,东正教同天主教教会法基本一致。很大一部分教会法规是由世俗政权法令规定的,如公元6-7世纪的拜占庭教会法汇编,就是由教规和皇帝的有关法令构成的。

  三、中世纪东方国家法律制度

  尽管形成了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但仍表现出多样性。公元7世纪初形成的伊斯兰法随着阿拉伯帝国统治范围的扩大和伊斯兰教的广泛传播,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实行,形成伊斯兰法系。至今还影响到各穆斯林国家的法律制度。

  公元5-7世纪,在印度由于婆罗门教和佛教长期融和,产生了印度教。约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3、4世纪编纂的《摩奴法典》和《布里哈斯拔法典》这时仍然是主要法律渊源。另外受婆罗门教和佛教教义的影响,习惯也被承认,习惯具有属人性质。公元10世纪,印度教取得优势,佛教衰落。公元13-16世纪,伊斯兰法成为主要法律,原有习惯处于次要地位。公元18世纪印度沦为英国殖民地,法律制度进入近代。

  日本经过公元646年的“大化革新”,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同时确立了天皇中央集权君主专制,开始编纂成文法。这时日本法律受中国封建法律影响很深。公元12世纪末,日本国家最高权力落入幕府将军手中,天皇虽仍握有神权,受人尊敬,但实际形同傀儡。产生了武家法典,如1232年的《御成败式目》调整武士之间的关系。类似西欧封建法。在幕府后期,又仿照中国《明律》制定了《公事方御定书》,是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外,各藩还有藩法。日本法律向来民刑不分,私法领域主要沿用习惯法,是在“义理”观念下发展的,“义理”及作用类似中国的“理”。

  第五章   日耳曼法(中世纪)

  第一节   日耳曼法的形成、发展及其基本特点

  一、日耳曼法的概念

  日耳曼法指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正在形成中的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来的氏族部落习惯发展而成的。从范围上看,凡古代日耳曼人所建立的国家的法律都包括在内。从地区看,地区除西南欧外,还包括斯堪的纳维亚和不列颠岛的盎格鲁萨克逊人得法律在内。从时期上看,大体是公元5-9世纪,即日耳曼人建国到西欧封建制基本确立,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区性习惯为止。

  日耳曼的性质是西欧封建时期,即封建制形成和巩固时期的法律,一方面有封建制法律的内容,另一方面又保留着若干原始公社时期习惯的残余,因为日耳曼人是从原始社会直接进入封建社会的。

  二、日耳曼法的形成和发展

  1、日耳曼各王国(蛮族国家)的建立和演变

  古日耳曼人在罗马东北面,罗马人称之为“蛮族”。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征服西罗马后,其正在瓦解演变中的氏族制度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因素结合,形成西欧封建制度。同时,氏族机关演变为国家机关,内部开始社会封建化,主要是封建领地制形成和自由农民农奴化。

  在“蛮族国家”中,法兰克王国征服邻国,成为有名的大帝国之一,公元843年,分裂为三部分,即后来法、德、意的疆界。

  2、日耳曼习惯法及其成文化

  日耳曼法是由原来的部落习惯发展、演变而成的,最初仍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各国贵族中有一些人专门熟悉、掌握习惯法,法庭有问题可向他们提出,法制史著作把这些人叫做“宣法者”。

  公元5世纪末,大多国王开始习惯法成文化工作,以习惯法为基础,编纂成文法典,通称“蛮族法典”,主要有:西哥特王国的《尤列克法典》、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和《里普利安法典》,东哥特王国的《狄奥多理法典》、肯特王国的《埃塞伯特法典》、西撒克斯王国的《伊尼法典》及北欧的《裘特法典》(丹麦语)等。

  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是“蛮族法典”中最主要、具有代表性的一部。

  3、日耳曼法同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

  日耳曼人建国后,受本族习惯保护和管辖的惯例演变为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原则,对日耳曼人实行日耳曼法,对罗马人实行罗马法,形成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日耳曼法同罗马法并存的格局。日耳曼人与罗马人间则适用征服者日耳曼法。

  一些日耳曼王国进行了罗马法的编纂,其中主要的、影响最大的是公元5世纪末6世纪初西哥特国王阿拉利克二世时期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又称《西哥特罗马法典》。公元12世纪复兴罗马法前,它是西欧罗马法的主要渊源。

  两种法律互相影响、融合,自日耳曼王国建立后就开始了,到西欧中世纪一直持续。

  4、王室法令的发展

  王室法令效力高于习惯法,而且是为了补充习惯法的不足而颁布的,其中也吸收日耳曼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从一个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的发展。

  三、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1、团体本位的法律。法律保护的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个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要受团体的约束。团体指家族、氏族和公社(叫做马尔克)。而罗马法上那种尊重个人意志自由,保护私有财产的特点被后世著作称为“个人本位”。

  2、属人主义的法律。日耳曼法只适用于日耳曼人,这是沿袭原始公社部族习惯的惯例而形成的原则。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是实行这一原则的结果。法兰克王国加洛林王朝时“五个人在一起,就有五种法律” 也是实行这一原则的结果。

  3、具体的法律。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没有一般的原则规定,而只是一些解决纠纷的具体办法,处理案件得根据是以前同类案件得判决。因此,“蛮族法典”实际上是一种判例汇编。

  4、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各法律行为,必须遵守固定的形式和程序,讲固定语言、配合着做一定象征性动作,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数和证人等,否则不生效力。

  5、世俗的法律。日耳曼法中虽有宣誓和神明裁判,但法律本身并没有和宗教教义直接联系,其内容中不包括宗教法规。世俗法和宗教法是分开的,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封建制度。而古印度和阿拉伯帝国的法律(伊斯兰法)同宗教教义有密切联系。

  四、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

  1、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

  公元9世纪中期,查理大帝国瓦解后,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蛮族法典已停止执行,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方习惯法。部族界限消除,本地居民一律适用本地习惯法,这样,属人主义被属地主义所代替。

  这种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普遍适用的重要法律,而教会法和商法只是特别法,不普遍适用。罗马法特别是罗马法复兴后,使习惯法的地位下降了,但也只是起补充作用,只在习惯法没有规定时才饮用。从效力来看,习惯法仍高于罗马法。

  2、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

  日耳曼法是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历史渊源之一,从制度上看,影响较大的是婚姻家庭法,如法国民法典;其次是不动产法,如德国和英国。

  从国别上看,英国法律受日耳曼法的影响更大一些,因为英国法律主要形式和构成部分是普通法,是以日耳曼法的一个分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恩格斯称英国法为“传播于世界各大洲的唯一的日耳曼法”。近代法国和德国也受日耳曼法影响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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