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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自考“外国法制史”串讲资料(8) -自考串讲笔记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08-11-08 16:14:01

  于是,国王就把这类案件委托给御前会议,由御前会议的秘书、掌玺大臣——大法官处理。大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只依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自处理,其实是参照罗马法原则处理。这样在普通法体系外又产生了衡平法。后来公元14世纪设立了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于是衡平法也与普通法一样采取了先例主义原则,实现了规范化和条理化,变成了英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与衡平法两种法律、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但两种法律体制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相辅而成的。不过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致使公元17世纪确立了衡平法效力优先的原则,18世纪末又将两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对立和冲突才结束。

  [衡平法:是英国特有的法律形式。形成于中世纪中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由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审判的案件的产物。效力优于普通法。]

  3、制定法和发展

  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不成文的判例法。在中世纪,英国也产生和发展了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成条文的成文法,称为制定法,包括国王的立法,也包括国会的立法。英国中世纪颁布制定法最多的时期是爱得华一世和都铎王朝时期,爱得华一世立法很多,称为英国的查士丁尼。中世纪制定法主要有1215年《大宪章》、1235年《麦顿条例》、1290年第三次《威斯特敏斯特条例》等。

  《大宪章》是英国中世纪最重要的一部制定法,内容涉及国王与贵族的关系、等级制、不动产法、债务关系、刑法、诉讼法和城市自治等,王权受到许多限制,规定未经公意不得征税,非经合法裁判不得逮捕、监禁、放逐及没收财产,以后曾被资产阶级用来作为反封建斗争的武器,并被确认为英国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之一。

  英国制定法具有以下特点:

  A、在英国法的整个体系中,制定法居于次要地位,它只起补充、解释或重申判例的作用。

  B、从效力上看,中世纪就确立了制定法效力优于判例法的原则,判例法的发展也不能否定制定法的效力,制定法却可修改普通法和衡平法。

  C、制定法只有通过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重新肯定”后才能进入英国法的体系,成为英国法的组成部分之一。

  总之,在中世纪形成了英吉利法的三种基本形式:即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普通法是基础和主要构成部分,体现英国法的基本特点,故称英国法为普通法。

  第二节   英吉利王国法律的基本制度

  一、财产法

  1、英国财产法的概念和分类

  英国法中财产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作为所有权对象的物本身,即可为人们占有和支配的各种有价物;一种是指对物的所有权,即法律所认可的对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英国法将财产分为物的财产和人的财产两类,物的财产包括土地及其附属物或权利,总称地权或地产权;人的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的经济权益(如债权、股票、专利权等)。此分类法源于中世纪英国法中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这两种诉讼形式,大体相当于罗马日耳曼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但又有不同,即租借地(租赁地)被视为动产。

  2、英国的土地所有权及特点

  至今从理论上讲,英王一直是全国土地唯一的所有者。其他人只能是土地的持有人或租借人,他们只能按照一定条件和期限占有、使用和取得利益,所受这些的限制总称为“土地保有条件”。因此,个人所能享有的土地权利在英国法中叫做“地产”或“地产权”,虽然有时也叫“所有权”,但都是英王的租产,成族人都是英王的租户,都要承担一定的劳役或“附带义务”。

  根据占有的条件和所承担的义务不同,英国中世纪的土地占有形式有自由租佃和不自由租佃两种。自由租佃有骑士役租佃(即军事租佃,条件:为国王提供一定的骑士服役)和交租租佃(条件:提供一定的农产品或农业劳役)。

  最初租户土地以终身保有为限,不得继承和转让,死后仍将地产交还,这叫终身保有的地产。1285年《限嗣继承条例》(第二号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原佃户死后,土地可由其直系后代继承。授予土地时可对佃户的继承人再加以特别限制,如必须为男性后裔或女性后裔等,这称为限定继承人身份的地产。1290年《买卖法》(第三号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自由租佃在继续服务的条件下可自由转让和继承,这叫无条件继承的地产。

  这样,中世纪英国就形成三种地产权,即终身保有的地权、限定继承的地权和无条件继承的地权。每种自由租佃形式都是按照事先规定的特约而附有一定的条件,根据这些条件对土地的保有权受法律保护,甚至国王也不能加以侵犯。

  不自由租佃指封建农奴的租佃,听凭领主摆布,后来只要听命于领主,服从领地习惯,也受法律保护。

  3、信托制

  是英国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特点是:当事人约定,信托人将其一定的财产(土地或动产)转让给受托人,而由第三方享受收益。起初,受托人将收益交给第三人是以信用为基础,故称为信托。按照普通法,信托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后,可以随意经营管理,甚至处分信托财产,而使第三人享受利益,这只是良心和道德上的义务,并不受法律约束,第三人(受益人)也无法律上的请求权。后来为衡平法所承认保护,信托才由单纯道义上的信用关系发展成为衡平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产生于13世纪中叶,后期,国王颁布《死手条例》禁止教会和僧团拥有不动产,为了规避,教会和僧团便将土地转给俗人经营管理而自己收益。此外普通法规定土地允许由长子单独继承并禁止遗赠他人。有人采用与教会和僧团同样的手法将土地转让他人而使长子以外的其他子女收益。这种收益制度叫“用益权”,亨利八世1535通过《用益权法》企图废除这种用益权,但该法漏洞很多,法院在适用时解释为只废除了受让人对不动产不负作为义务的用益权,而不废除受让人对不动产负有作为义务的用益权,这样凡不适用《用益权法》的用益权发展为后来的信托,并得到衡平法的承认和保护。

  二、契约法(英吉利中世纪)

  在英国,契约被认为是私人间的协议或诺言。在早期无需什么私人间的协议或诺言,即使有,法律也不过问,当时是由教会法管辖的,后来领主法院和王室法院也对经过隆重宣誓保证履行的私人协议或诺言承认有法律效力而予以保护。

  大致约13世纪出现了所谓违约诉讼,1284年第一次《威斯敏斯特条例》明确规定违约诉讼约束任何协议或诺言,但普通法院只能处以赔偿损失,而不能强制履行。到15、16世纪衡平法院才弥补了普通法院的不足,使英国契约法在16世纪有重大发展。还出现了英国契约法中特有的对价制度,即非正式契约除其他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对价才生效。对价又译约因,含义是缔约者间,因缔约行为一方得到利益,他方遭受损失。

  英国封建时期契约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正式契约;别一种是非正式契约,或称简式契约。正式契约是最古老的、经双方当事人签署蜡封的书面契约,其签订要经过隆重仪式,没有对价也有效力,到今天也如此。简式契约口头书面形式皆可,必须有对价才有法律效力。

  三、侵权行为

  是对他人人身、财产或名誉的非法侵犯或干涉的行为,由于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受害人有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英国王室法院使用的最早令状之一就是非法侵害令状。1250年,非法侵害的诉讼为普通法所承认,但只限于对他人土地、财物或人身的直接和即时的损害赔偿,被称为“有名侵害诉讼”,1285年第二号《威斯敏斯特条例》正式确认。

  至于对非法侵害所造成的间接和随后的损害的赔偿,称为“无名侵害诉讼”,100年后才被法律正式确认。

  有名侵害诉讼的成立条件:有不法行为存在;行为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发生。无名侵害诉讼成立条件:有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存在;行为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有实际损害结果发生。

  14世纪产生了无过失责任原则,但只限制于对主人养的野生动物所造成的损害,有无过错皆有责任。

  四、家庭法与继承法

  1、家庭法

  在中世纪英国婚姻家庭关系与大陆国家一样由教会法调整,有明显封建性和宗教性,一般不许离婚。

  夫妻关系中夫有特权,妻处于从属地位。夫妻财产由普通法调整,实行“夫妻一体制”。财产全归夫管理,丈夫可处分妻子的动产和占有、使用、收益妻子的不动产,妻子的人格从属于丈夫人格,丈夫对妻子的债务和侵权行为负责,未经夫同意,妻不能为任何法律行为,不能签约,不能出席法庭。家长对子女享有特权,可以决定子女婚姻、惩戒甚至禁闭子女。非婚生子女在家庭受歧视。

  2、继承法

  英国中世纪对不动产和动产实行不同继承办法。

  对不动产,起初,儿子要继续占有土地,需要重新受封。从12世纪初起,死者之子要继承土地须向领主交纳继承税。12世纪末逐渐形成了封建土地的长子继承权。1285年《限嗣继承条例》(第二号《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土地持有人不得出售土地,死后只能由其直系卑亲属继承。土地授予时还可对其实行限嗣继承制,继承人不一定是长子,继承人可以是特别指定的长子外的其他直系后裔。若没有活着的后嗣,限嗣继承的土地产即告终止。其目的是确保土地永远留在本族内。

  对动产允许遗嘱继承,遗嘱由教会执行。但死者须留下遗嘱,把财产分为三份,妻子与子女各得一份,其余一份做为死者的份额捐赠教会。若死者没有这样做,即是罪过,教会可以为其灵魂祈祷为由,代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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