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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法理学名词解释

湖北自考网 来源: 时间:2005-10-24 00:00:00
导论

  [法学体系]:是指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习惯法:习惯经国家机关依法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后,即成为习惯法。

  理论法学:指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法学分支学科,如法理学,法律思想史。

  应用法学:通常是指在社会中实际运用的法学分支学科,其内容包括国际法学和国内法学以及关于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的学问。

  第一章法的概念

  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是有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等方面的准则和标准。当这些技术规范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一般是指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方面的准则和标准,技术规范如被法律确认,就成为技术法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 行为模式] :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

  ①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法律规范(鼓励性规范、容许性规范)

  ②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法律规范(“令行”法律设定了积极的、行为的义务;)

  ③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法律规范(“禁止”法律设定了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

  [ 法律后果] :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

  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

  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

  法的概括性(一般性):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即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定的人;它是反复使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它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适用,也就是通常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

  法的评价准则:它是法的价值一个方面,它是指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的矛盾时,法根据什麽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

  第三章法律作用

  [ 法的作用] :又称法的功能,泛指法对个人及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它与法的本质,目的和特征密切联系。

  法的强制作用:指制裁,惩罚违法犯罪的行为,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来分析的,是指维护有利于特定人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种本质和目的不是很容易认识,要通过对大量现象的研究才得以认识。

  第四章法的历史发展

  法的现代化:法的现代化指法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社会的转变过程及其相关问题。当代中国法的现代化的目标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五章资本主义法

  授权立法:是立法机关(议会)在它所制定的一项原则立法(授权法)中,规定将某些具体事项立法授予行政部门,专门设立的机关,司法机关或地方国家机关。不同于授权法,后者指授权立法的整个活动或者过程,包括授权机关制定授权法和被授权的机关根据授权法的立法活动。

  法系: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第七章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经济

  经济体制:又称经济管理体制,一般指国民经济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

  经济基础:是生产关系的三个方面的综合,即所有制形式,人与人的相互关系,分配形式三者的综合。

  第八章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政治

  人民民主专政:它是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度。它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产物 ,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政权。

  政治:就是一定的社会主体,以国家政权问题为中心,所展开的处理阶级关系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关系的活动,说到底就是经济的集中体现。

  政策:是一定的社会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依据自己的长远目标,结合当前的情况或历史条件所制定的实际行动准则。

  人权:是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结合,具有二重性。

  [ 民主的法制化] :指掌握政权阶级,运用所掌握的国家政权,将自己的民主,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总结、确认和固定,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第九章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文化

  [ 法律意识] :一般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或态度等。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也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思想道德方面。是从法律意识主体来看,可分为个人、群体、和社会三种法律意识,其中群体意识最为复杂;社会意识通常指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意识。

  法律文化:它是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识,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

  文化:从内容来说,社会主义文化同我国通常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一致的。文化相对于经济,政治而言;精神文明相对于物质文明而言。

  第十一章法的制定

  [ 法的制定] :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

  [ 法的稳定性] :指法在颁布生效以后,它的效力要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 法的连续性] :指同一个政权制定的新法与旧法之间在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继承关系或者有它的一定的连贯性

  [ 立法体制] :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一个国家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一般政体对于立法体制的形成的影响是非常直接的。

  立法程序] :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程序或步骤

  [ 立法技术] :是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产生和利法的制定用的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包括立法体制确立和运行技术、立法程序形成和进行技术、立法表达技术等。主要指立法表达技术。

  第十二章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 法的渊源] :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法学上通常所说的法的渊源是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的效力渊源。

  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据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主体的不同。国内法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制订或公认的适用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

  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的不同。这适用于成文宪法制的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规定国家的最根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制定修改需要特别的程序。普通法,其内容一般是调整某一或者某些社会关系,效力低于根本法,制定和修改必须符合根本法,程序较根本法简单的法律。

  一般法和特别法;根据法的调整范围的不同。一般法是指对一般的人和事在不特别限定地区和期间内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人和事,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

  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实体法指所规定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或者职责、职权)的法律;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或方式的法律。

  成文法和习惯法。根据法所创制和表达的形式不同。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习惯法是指国家虽认可其有法的效力,但未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

  法律编纂:指国家立法机关将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所有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创制新的规范,修改不适合的规范,废除过时的规范,从而编制成内容和谐一致,体例完整合理的系统化的新法律或者法典。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将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汇编成册的活动,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一种形式。

  法律清理: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范围的规范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重新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授权法:指立法机关把自己某项立法权授权或委托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在授权范围内立法的决定或决议。

  第十三章法律体系

  [ 法律体系] :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同意整体。也就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组成法律部门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法律调整机制: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 部门法] :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第十四掌法的实施

  [ 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

  法的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即包括司法。狭义的执法,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 法的适用] :是指国家司法机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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